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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成员的异质交恶病:症候、诊断及其法律良方

2024-03-04 10:01:55 |   作者: 米乐官方

  合作社商事化转型中出现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的异质分化。理论上,异质成员行为存在着互利与互害两种可能性,但在实践中,两者因身份来源与利益诉求的差异而更易发生互害,甚至恶化为成员异质交恶病。这种成员异质交恶病肇始于成员身份与职业的区分,并在民主管理中逐步发展为非理性竞争,直至上升到成员为决策控制权而争夺。为此,合作社需要一副防治成员异质交恶病的法律良方。文章主张法律良方应基于合作社民主进阶理念,行动方案一定以从成员身份到成员契约的法律转向为前提,通过对成员管理的民主绝对化进行纠偏以及实现从单方成员控制到异质成员合作治理转型等为基本框架。

  我国合作社成员的异质分化发生在合作社从公权性集体到私权性市场的转型过程中。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阶段,农民以社员身份加入合作社具有着强烈的大集体属性。在大集体合作社中,社员仅作为一个政治身份而无涉作为个体的法律人格。但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转向市场经济并在农业领域展开了国际合作,进而引发了农村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在此过程中,一个大的集体合作社分化为若干商事化的合作社。此时,相对于大集体,合作社呈现量大体小化。此时,合作社成员却有着主体性诉求,他们均基于个体意志选择而享有独立法律资格,并进而分化出惠顾成员和投资成员两种异质类型。惠顾成员,即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的成员;投资成员,即利用合作社作为投资获利工具的成员。至于集体合作社中的政府力量,仍就保持存在,有时以财税支持方式明确干预合作社,有时则以隐名成员形式化为合作社一员。由此看来,成员异质化背后的利益关系、利益诉求极为复杂。在这种利益博弈中,异质成员之间可能进行良性“互助合作”,也可能展开恶性“互杀互害”。

  理论上,成员异质化的“互助合作”路向具有合作社建构意义。合作社设立须具备人、物以及组织等三要件,也即人、物以及组织是构成法人的必要条件。据此,基于成员视角,作为成员的人、由成员出资的物以及进而形成的成员管理,当然成为构成合作社人格的实体要件。然而,如何从合作社人格构成到合作社人格建构?这不但需要成员要素的完整性,而且需要要素之间互补互助才能形成一种良性合作体。为此,合作社人格建构需要着力于成员异质设计及在此基础上的成员异质均衡与维持。然而,实践中,当“互助合作”路向及其法律支持力减损后,合作社异质成员就会发生“互杀互害”,彼此交恶问题。当然,本文所指的交恶问题并非发生在所有成员之间,也非发生在同类成员之间,而特指发生在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之间并以消灭对方为目的的互害症状。如果出现互害症状,便会导致合作社解构结果,如合作社异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商业公司,甚至导致合作社解散,成员还原为原子化的农民个体;其次,这种交恶并非单一因素所致,而是由多种条件聚合促成的。为此,基于法律视角,在合作社存续中,我们大家可以从成员入社、成员民主管理乃至成员控制整一个完整的过程检视交恶双方,从中发现异质成员交恶与合作社解构之间的内在关联。

  综上可见,既然合作社成员异质性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市场化现象,而此现状既可以演进为成员间的良性合作,也可能堕落为成员间的互杀互害,那么,面对市场化岔口,我们应该趋利避害,而不因噎废食,如果我们打算坚信并执着于合作社法律目标,即便合作社成员异质交恶病已然发生,我们也应尽力为成员互助合作进行法理解说与法律保护,正确诊断异质交恶病的病因与病情,提出有明确的目的性解决方案以化解合作社被解构的风险。

  设置成员资格的目标在于确立一套强制性的非成员转化为成员的法则或标准。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但依该法第19、20条规定,成员仅限于农民或者农业关联团体,而并未向所有人开放,也即,我国实行身份与职业资格区别限定成员的原则。然而,正因为成员身份与职业资格的区分限定埋下了合作社惠顾者和投入资金的人之间异质交恶的病因。

  目前,我国合作社惠顾身份出资与投资资本出资之间天然存在不平等。所谓成员,是指向合作社出资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就此来说,无论惠顾者还是投资者,出资才是取得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惠顾者何以出资?我国合作社法并没有提及,但现实中主要体现为农民为利用合作社服务而入社,故惠顾者与农民最为关联。我国合作社法亦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但事实上,农民仅为一种政治主体而非法律主体,他们具有农业户口、在农村生产生活、与土地有着天然社会劳动联系。但随着城镇化发展,农民一词在保留身份属性同时,又或多或少地嵌入了职业特性,最后经过农村户籍与职业资格的政治确认而加以定型化。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农民在身份与职业方面的定型化并非等量齐观,而是有主次之分,前者是主要的,后者仅具附属性。据此,当下不管保护户口约束下的农民利益,还是从业农民利益,均限制在农民、农业、农村范畴,是一种以限制自由为核心的身份界定,因此,惠顾者与合作社发生的惠顾交易也被深深地打上了身份烙印,惠顾者获得成员资格就是其农民身份。投资者的身份属性与惠顾者不同,投资的人要关联实物、知识产权等资产即可向合作社出资,具有职业性。作为对价,合作社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以确认投资者的成员资格。这是一种以投资者与合作社之间通过契约约束的资本交易。在身份与资本之间,前者是次要的,而后者则是主要的。据此,合作社商业化发展需要更加多的资本要素加以职业支持,也即,投资者与合作社发生的资本交易有着非常明显的职业特点。

  由此可见,惠顾者和投入资金的人从一般社会主体转型为合作社成员有不一样路径。惠顾者身份通常是一种由政治、道德等决定并经官方认可的血缘、区域关系,如农民基于居住农村、从事农业而被官方认可的户籍身份,并据此作为出资获得惠顾成员资格;而投资成员资格则是基于投资者资本出资,并经合作社确认的契约关系。然而,身份与资本属于两种不同的出资形式,烙印着合作社从传统到现代演进的历史痕迹。当法律试图将二者捆绑一起并平等对待时,双方必然会出现诸如出资价值评估、对合作社经营权重以及出资运行机理等方面的尖锐矛盾。当然,这种矛盾主要化为权利冲突和利益分歧。

  惠顾者在身份上有着天然优势,其和投入资金的人如果出现权益纷争,就会在成员限制原则下挤压后者的生存空间,做出机会主义算计。在合作社没有赢利时,惠顾者通过章程或者决议为投资者设定出社障碍。而在合作社赢利时,惠顾者又可能以身份作为惠顾依据,逼迫投资者让步直至离开合作社,也即,在合作社赢利与否的问题上,惠顾者对投入资产的人可能会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恶意选择。此外,成员资本流通性弱导致转让不畅,这可能使得投资者无法分享合作社投资增值。在合作社成功时,合作社价值会因“商誉”和“盈利”而增加。但由于它既无法转让给其他人,合作社回赎时又只按原额归还资金,所以成员无法享有合作社的增加值。因为没有办法分享,成员就非常有可能不会尽力推进“合作社成功”。然而,无论合作社成功与否,惠顾者都基于搭便车心态而无所作为。其和投入资金的人就“合作社成功”问题上存在分歧。

  成员资格差异所导致了异质互恶的结果,在惠顾者和投入资金的人之间形成了强弱对抗。这种强弱对抗状态使得异质成员不得不寻求自身出路。这一状况的背景则是合作社对政府的依赖有强化趋势。当下,合作社几乎不可能游离于政府体制之外而求得生存。有学者曾对武汉市私人企业的独立性作实证研究,发现这些私人企业并没有在城市中与体制分离,他们虽然处于基层政府之外,但政府对其支配行为却时刻在场。基层政府与商人融为一个多面向的连接体,进一步强化着政府威权。同样,合作社作为一种农业经济组织也很难逃离正式体制,从而摆脱公权力控制。为此,合作社投资者便以各种方式与基层政府建立联系。基层政府出于各种动机(如权力寻租,或者三农任务)也愿意成为合作社的一员(或者惠顾成员,或者投资成员),由此使得成员原则变得更复杂。但从实践看,基层政府更乐于接近投资者,进而形成官商联盟,这种联盟易于引起形式上的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紧张关系,但这本质上是一种公私冲突。为此,惠顾者成为被政府保护的对象,具有被动性;而投资者因与基层政府结盟,则呈现出主动性。这种成员主体与政府关系的不同选择背后反映出投资成员与惠顾成员间的强弱对抗性——强者对弱者的傲慢与偏见,弱者对强者的仇视与无奈——在彼此对抗中,成员互助合作荡然无存。

  基于合作社成员资格标准,成员在入社前其农民身份由法律规定,且只能在这种成员资格下追求利益。值得说明的是,这种挤压成员空间的交恶暗流尚未真正的流淌出来,而仅隐藏在一般成员资格的覆盖之下。只有在合作社借由民主程序选择成员代表时,异质成员交恶症才有机会爆发出来。由此看,成员资格旨在规范成员如何结社,但却会在结社过程中“因为资格”而发生的交恶问题。

  我国合作社法第2条关于成员管理的表述是“民主管理”。在民主管理制度下,成员在选举、罢免、创制、决策等方面拥有平等的投票表决权。这些权利来自成员资格,而非资本,资本在合作社中仅为经营业务服务的工具。然而,合作社成员异质化所导致的成员利益诉求冲突一天比一天突出,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的民主参与带来了两者之间的竞争超越了理性范畴。合作社成员民主管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1.以身份属性施恶。惠顾成员以其农民身份属性对投资成员进行表决权把控,主要体现如下:一是惠顾成员借由其农业户口、在农村生产生活、与土地有着天然社会劳动联系的“地头蛇”身份,无视章程,或经过仔细修改章程而强行划定惠顾表决权权重为51%以上的绝对控制比例;二是对惠顾表决权数进行特别计算。将多数惠顾成员赞成等同于全体成员赞成,而无视少数投资表决权之存在;三是惠顾成员对董事选择及其权利行使进行绝对控制,如主张董事成员必须是农民身份,由惠顾成员选出,且该董事在一般事项上必须拥有51%以上的表决权。此外,惠顾成员将自身做股份公司股东看待,主张惠顾成员总利润一定要达到特殊的比例。试图在资本回报上与投资成员平起平坐。当惠顾成员以其农民身份属性对投资成员表决权把控失败后,他们又采取逆反策略进行消极抵抗,如惠顾成员在利益诉求中采取不劳而获的“搭便车”方式,居于为“工分”而拼搏的“弱者”地位。这种“弱者”地位使其对投资成员秉持一种具有可操控性的逆反态势,并在成员大会选举、罢免、创制、决策等议程上装糊涂、假顺从、无中生有、暗中破坏,以消解投资成员参加下的民主管理。

  2.以人头优势施恶。人头优势也称多数决,这是一种依多数人意见判定问题结果的民主决策制度。但这种制度的滥用就可能会引起民主。惠顾成员对投资成员的资本暗算即是例证。以资本本身确定资本总和规则而非以成员类型确定资本总和规则减损了投资资本权重。所谓资本本身确定资本总和规则,即将惠顾追加资本与投资资本作一体计算得出资本总额;而成员类型确定资本总和规则仅计算投资资本总额,惠顾追加资本并不计算在内。与前者比较,投资比例不变情况下,后者无疑会为投资者提供更大投资数额。如我国合作社法坚持惠顾返还为主的资本限制原则,未区分惠顾出资与投资出资,而仅对资本总额限制。然而,随着乡村现代化发展,惠顾成员人数持续不断的增加,合作社融资需求日趋急迫,为此,作为资本供给者的投资成员地位显得很重要。在此背景下,惠顾成员只能退守按股分红部分不允许超出可分配盈余40%、附加表决权不允许超出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的底线。此时,惠顾成员人头主义原则在合作社融资需求下显得苍白无力。

  总之,惠顾成员对投资成员无论以身份属性施恶,还是以人头优势施恶,其背后成因无外乎两个方面:(1)事实上,惠顾成员仅适于合作社经营的生产环节,且所需资本超出惠顾成员的缴纳能力。此时,惠顾成员若求得急需投资资本后有可能不择手段地对其进行“安全性把控”。(2)法律对投资成员的限制助长了惠顾成员的身份控制。如立法限制资本利率,实行一人一票,行使投票权须具备农业职业资格。为此,惠顾成员借机将所选董事也限定在惠顾成员所期待的农业职业资格范围以内,以实行惠顾成员的身份控制。

  合作社商业化发展势必增加对资本需求。而资本权重提升自然诱发投资成员表决权的强烈诉求。这种表决权诉求主要是由资本控制引起的,并还有资本借力公权产生的。而投资表决权崛起必然伴随着对没有出资或者出资甚少的惠顾成员表决权把控。

  1.以资本控制施恶。投资成员基于“谁出钱,谁管理”的执念,通过成员大会对惠顾成员资本施恶,有如下特点:一是投资成员利用资本流动性,追逐短期利益,杀鸡取卵,如在税费优惠期过度开发农地,将利润转出,把污染留在当地。如惠顾成员因对投资资本的渴望而不得不“强迫性”地依赖投资成员,致使“投资成员骗钱,惠顾成员还帮着数钱”。投资成员大包大揽,民主管理流于形式。二是独断性,投资成员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事必躬亲,剥夺惠顾成员的合理利益。如投资成员在成员大会上以自己对市场的判断、决策力,置惠顾成员意志于不顾。三是单层性,投资成员以裁决者自居,通过资本法则将惠顾成员置于绝对被控制状态。如投资成员借由一股一票,实行“内部人控制”。惠顾成员在这种资本“软强制”下很难有所作为。

  投资成员以资本控制方式对惠顾成员施恶何以得逞?这也许可以从乡村社会市场化转型中找到答案。乡村社会市场化转型瓦解了熟人社会的固化结构,并从更深层面塑造着异质新型人情仪式,如在人情往来中传统乡土情感异化为村民面子观念,礼尚往来的价值理性异化为乡民“拉关系”和“谋钱财”的功利行动。具有内在逻辑的是,这种新型人情仪式又传导到投资成员对惠顾成员控制上:一则,观念冲突使得惠顾成员被动地依赖投资成员。乡村人情变异使得既有乡规民约日渐式微,经济意识与功利主义在逐渐滋长,但真正的契约精神与市场规范还未能为惠顾成员所普遍认同。面对投资成员资本施恶,他们往往无奈地通过“亲情、乡亲”关系寻求生存出路,而很少依赖有尊严地契约方式去争取成员表决权。二则,礼法颠倒使得惠顾成员被投资成员任意摆布。乡村市场化转型为熟人社会带来了现代法律。这与既有的道德教化一起构筑成乡村社会礼法二元结构。从理论上而言,乡民生活活动适用道德教化,而其生产活动则应遵循现代法律。然而,在现实中,基于利益考量,人们总是将生活世界与工作世界混同,甚至发生错位,如我们正常的生活上讲究等价交换,而在生产中又高举道义旗帜,诅咒资本丑恶。作为乡村社会的资本家,投资成员根本无力改变这种生产生活世界的颠倒现象,而只能转向利用礼法冲突来强化对惠顾成员的施恶,以谋取暴利,如在合作社经营中,投资成员要求惠顾成员无私奉献、道德至上、“重义轻利”。但在生活世界,当投资成员必须承担必要的捐款、教育等社会责任时,他们又要求惠顾成员依法行事。通俗地说,投资成员策略是:“你与他讲道德,他与你讲法律;你与他讲法律,他说还是回到道德上吧”,也即,什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自身利益最大化,他就讲什么。由此看,投资成员通过礼法颠倒方式对惠顾成员实行双重控制。

  2.以结盟权力施恶。基层政府和投资成员具有权力结盟的逻辑可能性。有学者带有歧视性描述乡村社会的官商结盟,认为,基层政府为完成三农任务需要对合作社进行财税支持与反垄断豁免,以换得合作社的农业经营发展。基层政府与合作社间的利益空间逐步扩大,两者合作也慢慢变得多,关系也越加密切。基层政府的合作动力在于谁能够保障三农发展、不引起民愤,同时又可以获取现实利益,缓解财政吃紧和自利冲动,就与谁合作。为此,投资成员便极力扛起振兴乡村旗号,摸清基层政府“不出事逻辑”,以附和公权。既然双方具有行事逻辑的相向性,作为控制合作社民主的投资成员便借机上位,甚至渗入基层政府公务之中;而基层政府或官员也以投资成员名义进入合作社。在此过程中,基层官员充当了投资成员的“守夜人”角色,对于投资成员的诉求不仅爽快答应,还作出权力背书。应该说,投资成员结盟权力可能涉及企业公共关系问题,但据此对惠顾成员行使表达权进行纵向控制时,就存在以结盟权力施恶可能性了。比如,投资成员借由权力结盟垄断合作社成员表决权。在权力结盟下,投资成员在合作社民主管理中选择自身的代理人,制定有利于投资成员及具有外部化的政府权力。应该说,这种权力结盟既不按公权力规范运行,也不像黑社会那样公然通过严密组织危害合作社,而是通过行使民主表决权达到独享权力之目的。也即,无论作为基层政府还是投资成员,他们都顺理成章地通过绕开惠顾成员而成为合作社的“当家人”。这与国家对合作社的财税支持有关。基于国家财税支持,立法开始强化合作社对基层政府的依附性。基层政府从纯粹执法者变成无所不包的合作社事务的管理者。这种立法将基层政府对合作社的促进功能与控制功能作一体对待。基层政府可以借口公共管理而对合作社内部事务进行干涉(这里主要指通过投资成员)。国家倾向于将合作社作为促进社会经济的手段,借由投资成员干预合作社民主管理。值得玩味的是,国家对三农问题越加重视,投资成员与基层政府的权力结盟也越加牢固,惠顾成员反而距离权力更加遥远,其民主表决权更加微不足道。为此,惠顾成员在权力结盟下根本无力参与任何民主生活。他们别无选择,他们只能躺平!

  3.以释法施恶。正如学者所言,几乎所有人都是有立场的,尽管有人打出无立场的理性旗帜,但个体“前见”和集体“前见”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我们总是基于自身立场来评判世间是非好坏,尽管我们还美其名曰地拿出所谓的取舍标准。这是一个传统与现代的分野。这种分野在乡村社会礼法认知上表现得极为显著。在乡村社会,乡民遵循乡规民约、宗族习俗天经地义,至于具有契约精神的现代企业制度根本微不足道。为此,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之间产生了一个传统与现代的认知鸿沟。一般来说,惠顾成员大多生存在传统乡村,而投资成员在长期商业实践中更有机会接触到或者信赖现代法治。在民主管理实践中,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存在着身份与资格上的立场关系。这种对立关系一旦在民主表决上发生冲突,投资成员就会利用惠顾成员对法律规范,特别是带有争议的法律规范不相信、不了解等信息不对称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阐释。在惠顾成员看来,他们无力准确了解法律文本的真正含义,但投资成员却了如指掌。由此也许会出现的情形是,那些投资成员依法时更乐于作出不利于惠顾成员的解释,而真正有利解释却秘而不宣,因此惠顾成员只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逆向选择。如合作社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成员可以土地经营权、林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即将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同于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一样的出资。然而,法律就土地经营权、林权的规定极为模糊,学界对此存在债权说、物权说、商事交易权说等主张。必须直面的是,投资成员基于私利往往会拿这些富有争议的法律文本消解惠顾成员的民主表决权。

  合作社异质成员交恶症是一种基于民主框架下主体间性的消极显示。在成员交恶状态下,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在民主诉求上永远处于对立的两端。为此,惠顾成员秉持“民粹主义”,追求公平而否定投资成员效率,合作社商业化难以为继;而投资成员主张资本主义,追求效率而无视惠顾成员公平,合作社终将会异化为公司企业。从某一种意义上说,成员民主管理中异质交恶主战场就在成员大会,成员为选择成员代表而引发出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间“为名”(成员代表之名)而交恶问题。

  成员控制是一个基于惠顾成员或投资成员单方意志,围绕控制结构、机制与效果而进行的去商谈式的非互动过程。在成员控制下,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势必在控制能力、为何控制以及怎么来控制等三个问题上各有见解。而因成员控制争夺引发异质交恶病加重即在事实上应验了异质成员对上述三个追问所产生的分歧。然而,这种分歧背后的成因如何,则要进一步探讨。

  能力是一个被广泛使用而又难以精准把握的概念,往往指人们达成目标所反映出来的综合素养。而法律上也有“能力”概念,它则指向一种资格,如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们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就此来说,控制能力是指成员依其综合素养而具有单方操纵合作社的资格。对此,在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中很难达成一致,无论是客观上的控制能力认知,还是主观上的控制能力选择。

  1.控制能力的认知分歧。在惠顾成员看来,具有成员控制能力的至少包括如下几类能人:(1)政治能人,如掌握一定的体制内资源,能够与官方进行良性互动,为合作社经营寻求商机的村干部、、退休乡贤等,更不可思议的是对未来国家政治生态可能会产生深远而系统影响的大学生村官等。(2)专业能人,如具有资本和技术经验的私营企业主、大型农户等经济能人。(3)社会能人则范围广泛,身份复杂,如具有传统社会权威的老人、族长、具有一定宗教神秘力量的民间宗教领袖、具有一定江湖地位或黑社会背景的乡村混混、见多识广且熟悉乡规民约或国家法律政策,能为乡村发展出谋划策的乡土秀才。

  但投资成员认为,可以胜任成员控制的范围并不宽泛,仅限于商人及其商业辅助人。作为治理主体,商人具有成员控制能力没有争议。投资成员认为商事辅助人是成员控制不可或缺的角色。该角色从属于特定企业,以享有营业代理权为前提,辅助商人对外开展营业活动,依科层级别划分,包括高级经理人、中级主管以及基层使用人等三种。不管哪个级别商事辅助人均具有如下明显的法律特性:一是内部性,属于企业内部人,通过雇佣合同来确立;二是外部性,享有经营代理权;三是代理性,即代理商人与第三人发生交易行为。如果不具有上述特点,要不彼此间是一种外部契约关系,要不彼此之间是一种内部雇佣关系。值得说明的是,合作社肩负着为“三农”服务的政治使命与经济使命,政府只要具有商事代理人特性,也能成为“超级商业辅助人”。

  据此看来,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认知分歧或者说认知错位主要归因于两个方面:其一,将具有抽象的治理认知能力视为适合合作社需要的“成员控制能力”。然而,抽象控制能力认知与具体成员控制能力认知有着本质区别。从逻辑上讲,“能力——控制能力——成员控制能力”是一个逐步具化的过程。能力具有多样性,可以是控制方面的,也可能是控制以外的诸如哲学、艺术、宗教等方面的。如果属于后者,就存在外行人管内行人的困境之虞。即使一个人具有控制能力,并且具有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的治理经验,但这也并不等于就具有成员控制能力。成员控制能力应该是一个更具化的、专业性与特殊性的治理能力。正如有学者觉得,成员控制能力核心是合作社理事会的决策能力,包括对合作社重大经营事项作出科学决策、对市场规律变化作出战略规划以及熟练掌握合作社治理程序等专业能力。其二,有控制能力认知,但对治理能力与合作社治理模式之间的匹配性存在错位判断。从应然层面,合作社在不同发展阶段需要不同治理模式,具有匹配性。如有学者提出关系型治理和契约型治理两种模式。关系型控制是一种以相对人的道德、声誉、文化、习俗作为预期而防范投机行为发生的非正式契约行为;而契约型控制是一种依合同确立彼此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性安排。这在成员控制中体现为通过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等制衡机关来达到治理目标。一般来说,合作社创始阶段更适合关系治理,这对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均适用;随着合作社交易量增多,内外环境日趋复杂。此时通过信誉、互惠等非正式手段调整成员,尤其是认知水平较高的投资成员与一般惠顾成员之间关系变得逐渐困难,治理成本升高,合作社有待治理模式制度化、规范化,而向契约控制转型。

  然而,遗憾的是,随着成员异质化发展,合作社已确定进入契约控制阶段,而惠顾成员的认知还限于以人情、道德为调整机制的关系治理中;反之,投资成员基于路径依赖依循现代公司治理经验而超前进行合作社契约控制实践。无论认知滞后还是超前,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均会陷入不可调和的纷争泥淖中。

  2.控制能力的选择分歧。从合作社目的看,成员控制能力的选择应该与治理模式相匹配,也即,惠顾成员应选择关系型能力,而投资成员应选择契约型能力。但事实上,人们只是从自利原则出发,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由此,无论是惠顾成员,还是投资成员,都会基于自利原则作出成员控制能力选择,应然与实然并不相符,而是发生了错位。

  惠顾成员错位选择契约型能力,其问题大多有:(1)惠顾成员超脱在交易能力之外,无利害关系人。他们往往认为,合作社选择何种类型人才与我无关,反正我也做不了“理事长”,我只关心的惠顾利益能否实现。若选择契约治理,我也许可以分到更多的蛋糕。这是一种搭便车心理选择;(2)基于社会地位、职业代位、长期发展等角色激励考量。惠顾成员可能会考虑选择契约治理时,合作社有更多独立性,本人就不需要斡旋于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之中,社会地位得到提升,职业更体面。企业有长期发展,自己只要不犯错误也会“雨露均沾”。

  投资成员错位选择关系能力的问题大多有如下几点:(1)路径依赖。自己本来是在关系网络中摸爬滚打过来的,后来通过个人奋斗实现了人生财富的原始积累。合作社已确定进入现代契约时代,但他们仍然迷恋过去,因心存恐惧与不适而现代契约;(2)角色自信,角色的复杂性,除投资角色,还具有关系角色,如学者型商人;(3)同行是冤家,文人相轻。在契约团队中,投资成员之间因为同质性太多,存在职位、社会影响、决策等方面的竞争与冲突;(4)机会主义,短期利益驱使,依赖关系投机获得短期暴利,等等。

  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不仅对控制能力存在着重大分歧,而且在为何控制上有着非常大冲突。这种冲突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来源成员控制的终极目标——实现成员利益诉求。但利益诉求远非靠一己之力,而需要彼此通过抱团取暖方式求得生存发展,也即,“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行动。为此,我国合作社法第2条将合作社明确定性为互助性经济组织。然而,从动机上看,几乎所有的互助都有着成员的自利打算,如有的成员为了寻求生存救助,有的成员深信“众人拾柴火焰高”,而有的成员则认为“大家好才是真的好”。事实上,成员互助已经演化成为一面彼此追求私利的道德旗帜。因此,我们应该探讨的是,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分别打出何种道德旗帜,道德旗帜的背后成员冲突何为?

  1.惠顾成员的互助慈善论。该论认为,互助与慈善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互助作是一种抱团取火的生存方式。抱团者不仅是惠顾成员,还包括投资成员。但从惠顾成员角度,这种抱团为了取暖生存,因而需要投资成员更多的资本利益作为慈善救济,也即,解决惠顾成员的生存困境,属于“雪中送炭”属性。为此,合作社应以“成本经营”方式为成员提供最佳服务,而不得不以营利为目的。依互助慈善论,惠顾成员是合作社的主要救济对象。

  2.投资成员的互助营利论与互助公益论。在投资成员看来,互助是追逐最大利益的最佳手段。依互助手段,投资成员可以最大限度获得惠顾成员的农地使用权与便捷的劳动力资源等基础性生产要素来谋取最大利润,然后根据投资收益进行利益分配。投资成员的互助公益论则是基于理性人的假设,投资成员当主张互助营利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支持互助公益论。所谓特殊情况,包括诸如投标村务工程建设而寻求公权帮助的主动公益与诸如政府三农任务履行的被动公益两个方面。但不论哪个方面,这种外部合作均指向合作社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并在公益下尝试消除社会问题。基于消除社会问题之共识促成官商结盟。官商结盟是一些利益导向下的责任,为此更倒逼投资成员寻求与惠顾成员间的积极互助,并希冀通过内外合作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客观效果上,这种公益行动确实促进了经济发展与基层民主,进而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在惠顾成员看来,内部互助促成了外部官商结盟,互助公益论更多在向社会转移支付,成员根本没办法获得必要的惠顾溢价。

  如上,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对控制能力存在着认知和选择偏差。一般来说,这种偏差是由不同成员代表有不一样利益诉求所致,在实践中便涉及人们对合作社怎么来控制的追问。合作社毕竟不是一人所为,而是异质成员利益博弈的结果,也即,成员控制如何制衡?理论上,因此,合作社治理机关之间的权力应相互制约,以使彼此保持平衡状态。但实践中,这种绝对制衡总是不存在的。其中,理事会往往成为合作社最重要的决策机关,对合作社经营发展发挥着关键作用。由此可见,作为合作社治理中一种机制,制衡是相对的,其中,理事会中心主义就是以理事会为中心的成员控制,合作社应由理事会或在其委托下(经理)经营。成员控制作为一种约束机制可以作出非均衡下的监督与均衡下的制衡两种解释。

  1.监督与制衡的认知差异:事实的吊诡之处在于,惠顾成员更倾向于支持成员控制制衡论,表现如下:(1)成员控制乃所有成员的事宜,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之间应该互相制约;(2)成员控制更多体现为一种共治模式下的民粹主义。基于民粹主义,所有成员一人一票;(3)无论惠顾还是投资,所有成员都有平等治理权,“谁出钱,谁决策”,强调成员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离行使。

  而在投资成员看来,成员控制就是成员纵向控制,主张成员控制监督论,认为根本不需要制衡,表现如下:(1)成员控制实行理事会中心主义,理事会是一个由投资者组成的富人俱乐部,通过俱乐部进行决策;(2)“寡头垄断”。现代市场之间的竞争下,合作社存续有赖于投资成员的资本投入,因而,出于对资本负责理念,应该实行一股一票制,以固化投资成员的治理决策权,惠顾成员仅享有查询、提议等监督权;(3)“谁出钱,谁管理”,将决策与执行功能融合利用,以便拿到合作社决策者的代表门票。

  2.制衡抑或监督的选择理由。制衡认知属于人们对制衡性能理解、使用等范畴,不涉及任何自利性评价。但实践中,惠顾成员或者投资成员基于立场,总是依据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主张是否制衡的价值评判标准,即对成员控制模式的选择区分。

  如惠顾成员选择制衡范式,其问题大多有:(1)平等观念。在监督模式下,投资成员与惠顾成员之间是一种纵向制约关系,后者对前者仅居于批评、建议等虚置权利。但在制衡模式下,权力被分割成互相牵制的几个部分,任何一方都不能一权独大。此时,惠顾成员权得脱虚向实,从监督者变成制衡者。(2)利益诉求。投资成员除了投资收益之外,尚有经营合作社的巨大职位薪酬。为此,惠顾成员更愿意通过民主程序获得经营者甚至理事长职位,因为在制衡模式下,惠顾成员获得平等机会更多一些。

  投资成员之所以选择监督范式,这主要基于如下几点:(1)资本安全考量。理论上,现代企业制度为出资人安全考量发明了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本无安全之虞,但合作社资本制度对投资资本保障仍值得进一步探讨。这种资本安全问题,一则来自惠顾成员以土地和劳动力等基础性生产要素与投资成员流通性强的资本要素之冲突,存在“强龙不压地头蛇”隐忧;二则来自政策变动的不确定性;其他的还有合作社在市场之间的竞争中的弱势地位。为此,投资成员选择自身资产自己控制,惠顾成员只能建议而不能决定资本命运的监督模式。(2)暴利诱惑。《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暴利行为”为非法行为,即“某人如利用他人处于缺乏判断力、急迫情势、缺乏经验或者意志薄弱等情势,使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给付或者约定给付与应当给付是明显不对称的财产利益时,其法律行为无效”。投资成员暴利行为大多数表现为,他一方面控制着理事会决策权,一方面又让包括惠顾成员在内的其他成员边缘化。为此,投资成员不仅享有合作社的一般剩余控制权,还拥有资源垄断的优势以及惠顾成员的利益让渡等超级剩余控制权,但其并未承担起与全部剩余控制权相匹配的风险责任,因为包括惠顾成员在内的其他成员依然要承担部分农产品品质风险、交易风险。(3)官商结盟。当投资成员在合作社经营中遇到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往往需要寻求公权力,进行官商结盟。当然,有些是主动借力公权的,如惠顾成员以受害者名义到处“维权”、以合作社经营不合理名义纠缠“讲道理”、为了不当利益而“无理取闹”;有些是被动借力公权的,如为了履行三农任务而不得不进行公私合作。据此,投资成员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借力公权,都强化了自身权力,其他成员权利被边缘化,成员控制自然演化为监督模式。

  总之,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在无控制能力上发生分歧、接着围绕控制公平还是效率发生了激烈争议,最后也是冲突最大的就是如何将互助转化为彼此间利益漂移的有效工具。应该说,成员控制涉及合作社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大机关的权力博弈,但真正的主战场则是理事会,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围绕理事会如何经营决策展开“为了控制”的“械斗”。这进一步加重了异质成员的互恶病。

  我国合作社民主实践从成员资格、成员管理到成员控制一路走来,可谓风雨兼程。其中,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间因身份差异而发生利益分化,进而导致的交恶也日益加剧,笔者将之喻为异质成员交恶病。正如医学上的疾病治疗不能仅停留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是要整体性地找出病因,诊断病情,才能对症下药,社会科学领域的合作社成员异质交恶病也同样需要对病因、病发和加重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开出一剂法律良方,从制度上化解这种交恶症状。既然合作社成员异质化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且有着互利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就应该努力通过制度设计提前阻断其任性发展而滑向互害。为此,我们得秉持合作社发展的自由、民主与法治之次第进阶理念,以现代契约文明重塑成员制度,纠偏成员民主的绝对化,从而走向合作治理之正道。具体来说,本文尝试针对性地提出以下三点,以作抛砖引玉。

  (一)从成员身份到成员契约。成员契约是摆脱成员资格约束的解救之法。依成员契约,成员权利与合作社义务具有契约同构性。在这种契约关系中,无论惠顾成员还是投资成员,均享有资格变动权;合作社负有无条件地接受任何有能力享用组织服务并愿承担对应责任的成员,而不得有任何性别、种族、政治与宗教等歧视。

  一方面,选择契约手段。惠顾成员、投资成员与合作社之间是一种基于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安排。无论惠顾成员还是投资成员,同等享有通过你自己意愿而结社的契约自由,而不受契约以外的身份约束。如此以来,惠顾成员的农地、劳动力等生产要素能自由流通;投资成员的资本要素流动也得以保障。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之间的要素差异一定因合意而互补,因不合意而退出,为此,二者在结社过程中自然不会“为了资格”而交恶。

  另一方面,确立门户开放法则。以门户开放保障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的结社可能性。契约自由只能保障交易的安全,但并不能保障结社的安定性,甚至会因一方成员出社而导致合作社设立失败或经营困难,而门户开放或许可有效解决这一种成员结社危机问题,即合作社无条件(指法律条件,而非事实条件)负担成员自愿入社、自由出社以及平等对待之义务,而不得拒绝成员选择权。依门户开放,成员及其资本要素均呈自由流动状态,合作社在这种流动中保持相对稳定性,正所谓“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如果合作社能战场经营便会吸纳到对自己最合适的成员及其资本;如果合作社异常经营,自然不应约束既有要素流动,否则,所有成员法益都会减损,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交恶也会由此产生。

  (二)成员民主管理的纠偏。成员民主是一种对成员管理绝对化的制度矫正。即,民主既不能绝对为惠顾成员的一人一票,也不能绝对为投资成员的一股一票,而应设计权衡折中方案,让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在投票权上达到相对均衡。

  在成员表决权上,放弃无限而采取有限方式。有限表决权方式是一种为克服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表决权绝对化而妥协的两端之间摇摆方法。这涉及权利设计上的微观调试问题。成员民主设计是一种从成员到成员代表(大众到精英)的一般制度安排。可以借鉴的是,国际合作社运动在长期探索发展中,经历了成员一人一票、平等投票到成员民主的演变过程。其中,作为罗虚代尔原则的核心内容,一人一票成为消费合作社惠顾成员参加的主要方式,旨在服务惠顾成员,体现惠顾成员间的绝对平等关系;随着合作社类型的多样化发展,成员中出现了入股比例、贡献类型不一投资成员类型,惠顾成员绝对平等正义受到挑战。作为对惠顾正义的矫正,一股一票制随之产生,并彻底消解了惠顾平等正义,而转向绝对化的投资正义。作为一种对极端制的矫正,成员民主应运而生。成员民主下,所有成员参加并非绝对平等,而是所有成员参加其中且可接受,换句话说,成员民主方式并没有统一划定,所有异质成员均有机会通过有效参与方式从合作社一般成员而竞选为成员代表。为此,成员民主下,所有成员均有参与议决合作社事宜的机会,但这种机会成就必须借由竞争加以实现。

  赋予权利的另一面是权利的救济。成员民主的实现不仅要选择合适的表决权相对化方式,还需要对成员民主行为的制度落实,即,除国家、社会层面外,还需要一套成员民主组织救济制度予以保障。也许美、德模式可以借鉴:一是美国大众补充模式。该模式遵循组织规则多、法律规则少的零和游戏。在补充模式下,法律任意性规定仅为补充当事人意思不足。成员之间是一种合意关系,并形成为相应的组织规则。除法律要求、限制或禁止之外,这种具有合意性的组织规则可以对异质成员关系作出规定。为此,这就必然导致组织规则内容纷繁庞大,而剩下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内容则很少。当然,法律也会以默认规则形式对组织规则进行弹性限制。这些限制通常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委婉地表达为“除另有规定或禁止外,或组织规则可以规定”等,允许组织规则加以改变。总之,美国模式通过“组织规则多、法律规则少”的范式,以任意性条款形式补充异质化成员间的意思,进而有效保障了成员民主。在补充立法模式下,法律并不为异质化成员行为划定边界,其任意性规定仅为补充当事人意思不足;二是德国冲突立法模式。《德国合作社法》第18条规定:“合作社及成员之法律地位,依其章程规定。若章程与本法抵触时,应以法律明确认可之范围为依据。”由此看,在冲突立法模式下,法律仅为成员行为划定自由边界,而不进行意思补充。

  (三)从单方成员控制到异质成员合作治理。为克服惠顾成员或投资成员的单方意志、单方决定的成员控制痼疾,我们大家可以转向合作治理。合作治理是一个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基于不同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商谈互动并实现集体决策的过程。据此,商谈是进行合作治理的必要条件,而互动则是合作治理的实现方式。借由商谈与互动,合作治理方可能通过集体决策以满足异质成员的不同利益诉求。

  一般来说,人们在生活中为找到处理问题办法而进行相互商谈,其有没有商事或商事专业性在所不问,但基于合作社的经营属性,异质成员为合作治理所进行的相互商谈一定具有商事专业性。惠顾成员或投资成员本人可以其商事专业能力开展经营活动,也能委托具有商事专业能力的经理人为之。但不管成员本人为之,还是经理人为之,经营者一定要具有商事专业能力。然而,我国合作社成员身居乡村社会,经营者商事专业化历来是一个极其稀缺又无法替代的合作治理短板。因此,商谈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培育合作治理中经营者的商事专业化。值得庆幸的是,我们仍就可以找到域外相关成功范例,如在日本,农业存在劳动者高龄化、农地面积少、经营规模等问题,农业经营亟待调整。为此,20世纪90年代,日本实行认定农业者制度。依据该制度,国家从专业认证上积极培育、支援农业骨干,以达到改善农业经营状况、推进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经营效率之目标。其他几个国家,如印度一万多个教育学习管理机关中的80%以上可以培养技能型人才为目标;美国通过“工匠运动”与“白宫工匠嘉年华”培养专业方面技术人才。作为启示,我国可强化职业技术学院的“技术农民”培养模式,以实现农村教育由精英教育向生存教育的转化。

  所谓互动,也即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之间可以有效的进行权利通约。理论上讲,当成员权利失衡而发生冲突后,彼此能够最终靠商谈或者裁决将一种权利转化为另一种权利,以实现事后权利通约,重置各方利益。传统冲突解决办法注重于单方权利的维护,却不公平地忽视或剥夺了另一方的权利,比如,如果惠顾成员联合,投资成员加入合作社必会受到惠顾成员“剥削”;反之,投资成员联合,惠顾成员利益将无从保障。在这种成员控制逻辑下,惠顾成员与投资成员根本无从商谈,也不愿商谈。作为一种合作治理下的思维转向,也许“强者成员发起,弱者成员跟进”更符合组织逻辑和市场规律,因为合作社作为一个经济体是无法单纯依赖一群惠顾成员抗衡外部激烈的商业竞争的,也无法仅靠投资成员来经营农业。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作者:郑景元,扬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