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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称原告故意提高起诉金额后又减少以逃避级别管辖与事实不符

2023-12-09 21:49:10 |   作者: 米乐官方

  原标题:案例: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称原告故意提高起诉金额后又减少以逃避级别管辖,与事实不符

  泰诚公司起诉标的超过1个亿,开庭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减少3000多万元,属于起诉时虚增诉讼标的额,以实现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起诉之初,泰诚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工程款中即包括总包配合费28万元以及工伤赔偿金18万元,之后的所谓诉讼请求变更只是把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具体化,并不存在增加诉请的情况。至于减少诉请的金额,属于泰诚公司的法定权利,鸿远务川分公司所谓“逃避级别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泰诚公司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是不是满足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泰诚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当日提交的《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白准确地提出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一期工程款及质保金、二期工程款、总包配合费28万元、工伤赔偿金18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逾期付款及窝工的补偿金200万元。后又于第二次开庭前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及对部分诉讼请求的说明》,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组成,并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泰诚公司根据诉讼过程中不再解除施工合同以及鸿远公司又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真实的情况,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对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予以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泰诚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亦无不当。鸿远务川分公司所称泰诚公司故意提高起诉金额后又减少以逃避级别管辖,与事实不符。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务川分公司)、被上诉人贵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远务川分公司辩称,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泰诚公司辩称,1......;5.起诉之初,泰诚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工程款中即包括总包配合费28万元以及工伤赔偿金18万元,之后的所谓诉讼请求变更只是把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具体化,并不存在增加诉请的情况。至于减少诉请的金额,属于泰诚公司的法定权利,鸿远务川分公司所谓“逃避级别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附表中的“上报时间”,除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外,其余以泰诚公司报送工程款的时间或鸿远务川分公司审核工程款的时间为依据。请求驳回鸿远务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鸿远务川分公司将案涉的昇辉·城工程建设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嗣后,泰诚公司中标,鸿远务川分公司遂于2013年12月12日向泰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泰诚公司承包建设昇辉·城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工程监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鸿远务川分公司是不是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3.泰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鸿远务川分公司预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鸿远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如何认定违约金金额;5.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和停工损失应由何方负担以及如何计算停工损失;6.泰诚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7.鸿远公司是否应当就鸿远务川分公司对泰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鸿远务川分公司与泰诚公司签订的《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昇辉·城项目尚未全面竣工,双方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现发包人鸿远务川分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承包人泰诚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鸿远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鸿远务川分公司反诉主张,双方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15年5月30日支付的5000万元实际系工程预付款而非进度款,本案的中标备案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该补充协议与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不符,属于中标后双方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补充协议》约定不应履行,故请求泰诚公司以预付款4350万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泰诚公司辩称,双方2015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非预付款,其不应支付预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2015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鸿远务川分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的5000万元是否属于工程预付款,是否背离本案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不应履行的问题。首先,从该协议订立的背景来看,是在鸿远务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泰诚公司停工的情况下,双方为解决工程进度款欠款的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并非以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目的。其次,从该协议具体约定来看,协议第2条明确载明鸿远务川分公司应支付的该笔5000万元系“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预付款”,鸿远务川分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5000万元系“工程预付款”。最后,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主要是针对鸿远务川分公司后期如何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关于清理当时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协议内容并未改变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因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秉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法院支持双方当事人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约定,鸿远务川分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因此,该5000万元并非工程预付款,一审法院对鸿远务川分公司请求泰诚公司承担4350万元预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鸿远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以及如何认定违约金金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鸿远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前文已述,鸿远务川分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以后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仍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从鸿远务川分公司进度款付款明细及相关证据来看,其一,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4月20日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鸿远务川分公司直至2015年8月27日才付清,对于2015年5月30日应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鸿远务川分公司直至2016年2月2日才付清,可以认定鸿远务川分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其二,鸿远务川分公司在尚未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9000万进度款的情况下,自2015年9月23日始又与泰诚公司陆续签认15份《进度审核对比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共同确认了一期、二期工程各施工节点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12.4.4条约定,鸿远务川分公司应于签认核准表十日内支付进度款,但经核查鸿远务川分公司的付款明细,其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每个施工节点的工程进度款。其三,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然表明,鸿远务川分公司任旧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且鸿远务川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于此前因拖欠进度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将在下一个工程节点予以解决。因此,鸿远务川分公司既未按201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又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泰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关于本案工程工期延误和停工损失应由何方负担以及如何计算停工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期延误和停工损失应由何方负担的问题。其一,虽然合同约定的案涉昇辉·城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但从工程监理单位向泰诚公司发出的《工程开工通知》来看,在实际施工中,案涉二期工程于2016年4月16日才开工建设,可见双方一致推迟了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双方推迟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事实上是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现鸿远务川分公司再以泰诚公司施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为由,诉请泰诚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其二,从双方提交的2017年3月16日《补充协议》与泰诚公司提交的经工程监理单位认可的《停工报告》来看,因鸿远务川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再次导致二期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停工。因此,案涉昇辉·城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一是由于双方协商推迟了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二是由于鸿远务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泰诚公司不应承担合同工期延误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鸿远务川分公司反诉泰诚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予支持。相反,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及《停工报告》的内容可知,因鸿远务川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导致案涉二期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停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1条:“……3.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发包人问题造成本工程停工、停建,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的约定,二期工程的停工损失应由鸿远务川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泰诚公司诉请鸿远务川分公司承担二期工程停工损失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泰诚公司主张鸿远务川分公司总包配合费28万元及工伤赔偿金18万元,因泰诚公司与鸿远务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2.甲方支付昇辉·城总包配合费28万元。3.甲方支付乙方由于边坡垮塌造成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18万元,就此工伤事故今后如有任何纠纷和经济损失全权由乙方承担。”在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秉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支持泰诚公司诉请鸿远务川分公司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总包配合费28万元和工伤赔偿金18万元。

  七、关于鸿远公司是否应当就鸿远务川分公司对泰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鸿远公司与鸿远务川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鸿远务川分公司作为鸿远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鸿远务川分公司一切行为后果应由鸿远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鸿远务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鸿远公司承担。故泰诚公司请求鸿远务川分公司财产对泰诚公司的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鸿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鸿远务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泰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文本》记录共计13页。拟证明《发文本》中记录了泰诚公司向鸿远务川公司报送进度工程量的部分时间节点,相关的报送文件均由受文单位鸿远务川分公司及抄送单位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此外,一审判决附表中部分时间节点虽然在《发文本》上没有记录,但均有相应的依据。其中一期工程第5、7、11、12、13节点,二期工程第19节点系按审核时间确定;一期工程第14节点以完工时间确定;一期工程第15节点是按结算时间确定。2.《关于要求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2015年7月2日)、《关于务川昇辉医院资金占用费确认及支付的函》(2015年9月1日)及相应的《发文本》签收记录页。拟证明2015年期间,即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的5次昇辉医院代付本案工程款的期间,由于昇辉医院工程建设项目尚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泰诚公司多次催收昇辉医院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不存在彼时昇辉医院工程建设项目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函件及《发文本》上均有鸿远务川分公司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明函件的真实性。

  鸿远务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发文本》上签收人员的笔迹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合同12.3.3约定工程量先送给监理审核,监理审完之后再给发包方审核,《发文本》记录与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审核表相矛盾。证据2系单方制作,内容与实际付款时间相矛盾。函件要求按完成产值结算,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产值和付款周期是两个概念。两份函件的签收人刘伟、洪磊虽是鸿远务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法确认签名真实性。

  证据1系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补强性证据,鸿远务川分公司、鸿远公司虽然称签收人员“笔迹无法确认”,但没有否认签收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证事实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系,且仅凭泰诚公司单方制作的函件不足以证明昇辉医院项目欠付工程进度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泰诚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是不是满足法定程序;2.鸿远务川分公司是不是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欠付金额如何认定;3.鸿远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如何认定;4.泰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鸿远务川分公司工程预付款利息;5.泰诚公司与鸿远务川分公司各自主张的因停工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6.泰诚公司是否对案涉二期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泰诚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当日提交的《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白准确地提出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一期工程款及质保金、二期工程款、总包配合费28万元、工伤赔偿金18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逾期付款及窝工的补偿金200万元。后又于第二次开庭前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及对部分诉讼请求的说明》,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组成,并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泰诚公司根据诉讼过程中不再解除施工合同以及鸿远公司又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真实的情况,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对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予以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泰诚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亦无不当。鸿远务川分公司所称泰诚公司故意提高起诉金额后又减少以逃避级别管辖,与事实不符。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统一整体,区分工程一期、二期仅仅是为了方便沟通,而不是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独立施工、独立结算,由于案涉二期工程至今还没竣工验收,总体工程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至80%,故鸿远务川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鸿远务川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首先,鸿远务川分公司支付案涉一期工程97%的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条约定的付款节点虽然没有区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远务川分公司与泰诚公司共同将所建的八栋商住楼重新标注为B1、B2、B3、B4、B5、A1、C1、C2,并确认商业楼(S1-S3栋)和商住楼(B1-B5栋)为一期工程,住宅楼A1、C1、C2栋为二期工程。2017年3月16日,鸿远务川分公司与泰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已于2016年11月20日将昇辉·城一期(B1至B5栋S1至S3商业)交付于甲方使用,竣工图电子文档已于2017年2月23日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4月30日前审核完竣工图”,第八条约定:“乙方提交昇辉·城一期(B1至B5栋S1至S3商业)工程结算资料后28天内送第三方审计单位做审核”。2018年3月7日,一期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泰诚公司、鸿远务川分公司以及第三方中介审计机构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务川昇辉·城(一期)工程结算的范围说明》,载明:泰诚公司、鸿远务川分公司同意务川昇辉·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且为避免与二期工程的拨款造成分歧,双方一同确认了一期工程的结算范围。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泰诚公司、鸿远务川分公司实际是按照一期、二期工程分期施工、分期验收、分期结算、分期支付的方式履行合同,并且上述履行方式在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关于务川昇辉·城(一期)工程结算的范围说明》中进一步得到确认。因此,鸿远务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条约定支付97%的一期工程款。

  三、关于鸿远务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焦点二的分析,鸿远务川分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超出一个月付款的,超期部分每月按应支付工程款的3%月息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庭审过程中,鸿远务川分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但未明确具体的调低标准及举示相应的证据,泰诚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期间问题。鸿远务川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计算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昇辉医院2015年代付的5笔进度款未在附表中相应节点扣减应付款数额,导致多计算了资金占用费。2.一审法院遗漏申请进度款金额的主表《务川昇辉·城工程款支付表》,仅采信其附件《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进度审核对比表》,导致对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审核、支付事实作出错误认定。3.附表所列“上报时间”没有依据;“付款节点”和“应付款时间”错误;合同12.4条约定付款周期工程量完成后泰诚公司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后付款,而泰诚公司没有提交付款申请单,因此附表划分的应付款时间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体现合同约定的支付合理期限,逾期一个月内的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鸿远务川分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分别评述如下:

  其次,《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条约定了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各个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在该条款的基础上,结合《补充协议》中有关进度款支付的补充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审核表》《进度审核对比表》,以附表的形式将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一、二期工程进度款按照24个应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尽管合同专用条款12.4条还约定了付款的流程: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工程量完成后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发包人五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十日内支付进度款。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该流程执行。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存在鸿远务川分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双方多次通过《补充协议》协商催收进度款的事实;另一方面双方实际通过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进度审核对比表》形式确认每期进度款金额,上述审核表共计15份21项,而鸿远务川分公司提交的泰诚公司申请付款的《务川昇辉·城工程款支付表》多达42份,且绝大多数申请金额均为整十或整百万。泰诚公司作为施工方,尽快收到工程进度款符合其利益,在提交每期付款申请表时,申请金额应当等同于当期进度核准金额,而不会故意折分成若干笔金额申请付款。鸿远务川分公司未能对此给出合理解释,泰诚公司所称“申请表系配合财务请款程序出具”更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未采信鸿远务川分公司提交的《务川昇辉·城工程款支付表》作为进度款应付款时间节点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附表中应付款节点中除节点1是按照201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直接确定付款时间外,其余均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在进度报送时间、完工时间、结算时间及保修期到期时间的基础上延后了7天、15天或17天(80%的进度款延后17天、90%的进度款及质保金延后7天、97%的进度款延后15天)。合同专用条款12.4条约定的“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一个月则超出期限发包人每月按因付工程款的3%月息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应理解为逾期支付在一个月以内则不计算资金占用费,逾期超过一个月,则从逾期(超出期限)之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即从超过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资金占费。故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附表中的应付款时间点未体现逾期一个月内的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

  第四,一审判决附表中认定的个别“报送时间”虽然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整体处理结果。第1节点的“报送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虽无证据佐证,但第1节点系按201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点,与该报送时间无关。第4节点S1-S3二次结构“报送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与《发文本》上记载该次报量时间2015年9月17日不一致,相差11天。但考虑到该笔计息本金仅为130万余元,且第5、7、11、12、13、19节点均由于欠缺报送时间签收记录,而将审核确认时间作为报送时间,但通常情况下报送时间应在核准时间之前,因此也存在推迟计息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个别“报送时间”的认定虽有瑕疵,但从总的来看,最终的计算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附表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

  鸿远务川分公司201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对尚未施工的5000万元产值预先支付,与中标合同约定的垫资承包方式存在实质不同,相关约定不应履行,故请求泰诚公司以预付款4350万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补充协议》是为解决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而达成的协议,且协议第2条明确载明鸿远务川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而非“工程预付款5000万元”,上述约定支付款项虽然超出了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但实为鸿远务川分公司为后续施工提供资金保障所作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中标合同中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鸿远务川分公司既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又要求泰诚公司从其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泰诚公司与鸿远务川分公司各自主张的因停工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到今天都没有进行总体的竣工验收,泰诚公司无故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故泰诚公司应当赔偿鸿远务川分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务川昇辉·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8日,但工程实际分为两期建设,二期工程于2016年4月16日才开工建设。同时合同专用条款7.5条也约定:发包人因其他原因违约,工期可相应顺延,并承担对应违约责任。因此,需要考察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泰诚公司是否有工期顺延的合理理由。根据一审判决所列附表,鸿远务川分公司于存在持续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2017年3月16日鸿远务川分公司和泰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昇辉·城A1栋工程进度款给乙方,造成工程暂停施工”。2017年10月1日泰诚公司出具《停工报告》载明:“因建筑设计企业资金不到位,未按时支付实施工程单位工程款,造成实施工程单位无资金购买施工材料,本项目从2017年10月起停止施工”。该《停工报告》经监理单位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停工的原因主要在于鸿远务川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鸿远务川分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主张承建工程优先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现二期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泰诚公司主张二期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于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诚公司与鸿远务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